(2014)慈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8月25日、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戴某甲应杨国勇的要求帮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两人约定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光明大酒店大厅进行交易。被告人戴某甲因自己没有冰毒,便与被告人戴某乙联系要求帮其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当晚,被告人戴某乙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光明大酒店外被告人戴某甲驾驶的湘G817**号小车里,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00元卖给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甲购得冰毒后在小车里将其分装成3小包,然后将其中的2小包冰毒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光明大酒店大厅以人民币200卖给杨某某。随后,杨某某、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该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国勇身上查获2小包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戴某甲小车里查获1小包冰毒疑似物、1小包麻古疑似物。冰毒疑似物共重1.1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重0.049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业雄审 判 员 杨年红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