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程桥昌与钟燕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桥昌,钟燕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桥昌,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燕霞,女,1970年4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再审申请人程桥昌因与被申请人钟燕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桥昌申请主要称:(一)涉案21万元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已全部付清,收据在小榄镇宝丰社区财务部,经办人为财务部蔡满辉。(二)证人文池标已证明转让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查明,2009年7月3日,钟钊与程桥昌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钟钊以210000元的价款将其位于中山市某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程桥昌。程桥昌称其于2009年7月3日从银行取款14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向钟钊支付现金50000元作为定金,于2009年7月4日支付现金11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000元,余款15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全款已付清”的收据,交由宝丰社区财务过目并作保管;程桥昌提供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埒东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程桥昌曾于2009年7月3日取款140000元,于2009年7月4日转账支出35000元;钟燕霞只对转账支付的35000元无异议;证人文池标作证称,其是钟钊的干儿子,其亲眼看到程桥昌于2009年7月3日向钟钊支付50000元定金,于2009年7月4日在银行向钟钊支付现金110000元及转账支付35000元,程桥昌支付上述款项后向其借款15000元用以支付余款;文池标提交钟钊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榄埒东分社的存折显示,2009年7月4日分别入账110000元及3500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中山市小榄镇宝丰社区没有存有钟钊与程桥昌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已付清的收据。据此,结合程桥昌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及钟钊银行存折的内容等,二审确认程桥昌已向钟钊转账支付35000元、现金支付110000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同时,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桥昌关于已支付50000元定金及15000元余款的主张正确。关于程桥昌再审申请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已作出处理,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桥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