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祖普文与张宗良、王乾坤、沈阳万鹏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普文,张宗良,王乾坤,沈阳万鹏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48号原告祖普文,男,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贾书成,系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良,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被告王乾坤,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沈阳万鹏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梅江北街田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祖普文与被告张宗良、王乾坤、沈阳万鹏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晓辉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洪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普文及委托代理人贾书成,被告万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良、王乾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乾坤为沈阳浑南新区中心区D19地块安装玻璃幕墙工作,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清华同方公司,工程发包给挂靠在万鹏公司的个人张宗良,张宗良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乾坤。2012年7月19日16时,原告在7米高的架子上安装玻璃幕墙时,幕墙倾斜压倒架子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掉落,事故导致原告腰部、腿部等多处骨折。后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八级伤残赔偿金139338元;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承担钢板取出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2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鹏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2016号;(2013)沈中民一终子第994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万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浑南新区五三街道浑河堡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张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万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钢板留在体内,需要取出钢板以及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万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2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普文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王乾坤、张宗良、万鹏公司、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清华同方将其位于沈阳浑南新区中心区D19地块的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AB座1-3层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万鹏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张宗良个人),张宗良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乾坤个人。原告祖普文受王乾坤雇佣从事该工程的劳务工作。2012年7月19日16时许,祖普文在7米高的架子上从事该工程的玻璃幕墙安装过程中,由于幕墙倾斜压倒架子导致祖普文掉落受伤……另查明,被告张宗良系借用被告万鹏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清华同方处承包的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AB座1-3层幕墙施工工程。被告张宗良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乾坤,原告祖普文系受被告王乾坤雇佣在该项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万鹏公司具备承包该项工程的资质,被告张宗良、王乾坤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万鹏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由原告申请经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2)第Z0926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祖普文在劳动中受伤,损伤致腰椎骨折及跟骨骨折内固定评为八级残,原告有伤残鉴定费支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祖普文系我社区辖区的居民,该居民在我辖区凤祥小区28#3-4-2室租住,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现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宗良、王乾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王乾坤安排指示原告从事安装玻璃幕墙的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王乾坤理应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其对于施工现场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宗良、万鹏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万鹏公司将其资质借给不具有经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宗良个人。被告万鹏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与张宗良、王乾坤违法承包、转包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故被告万鹏公司、张宗良应与被告王乾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一、残疾赔偿金,经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2)第Z0926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祖普文在劳动中受伤,损伤致腰椎骨折及跟骨骨折内固定评为八级残,被告万鹏公司对原告按照工伤标准申请的伤残鉴定表示认可且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认定和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采信。自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139338元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但本项属合理性支出且被告万鹏公司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为11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腰椎骨折及跟骨骨折内固定评为八级残的伤残程度、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四、钢板取出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该项诉求尚未实际发生,且伤残已评定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确认总计为152438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祖普文伤残赔偿金139338元;二、被告王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祖普文鉴定费1100元;三、被告王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祖普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四、被告沈阳万鹏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张宗良在上述被告王乾坤给付款项范围内及承担的诉讼费向原告祖普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祖普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乾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