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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夏腾兵与李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腾兵,李建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516号原告夏腾兵,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寇青,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刚,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夏腾兵与被告李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腾兵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银川市植物园附近工地从事砌砖、抹灰工作。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316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底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承担5%的违约金。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31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65元(85316元×5%);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在银川市植物园附近工地从事砌砖、抹灰工作。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夏腾兵人工工资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叁佰壹拾陆元整(¥135316)元,已付伍万元整,下欠(¥135316元),捌万伍仟叁佰壹拾陆元整,本欠款在2014年7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愿意承担5%的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31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该欠款,现该期限已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5316元劳务费。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若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5%的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65元,被告李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腾兵劳务费85316元、违约金4265元。如果被告李建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李建刚负担(此款原告夏腾兵已预交,被告李建刚随上述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夏腾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