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旻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旻,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987号原告夏旻。被告张军。原告夏旻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旻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以家庭开支,并约定于2014年2月4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张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旻与被告张军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旻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