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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河南大乘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河南大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申请执行人刘宝贵,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中兴南路。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申请复议人河南大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乘置业)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下称新华区法院)(2011)新执异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下称昊元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5月3日分别对大乘领仕馆1号楼8层混凝土抗压强度及10楼钢筋机械性能及冷弯委托平顶山市工程检测技术中心进行检测。2014年4月15日昊元公司在平项山市湛河区地方税务局为大乘公司出具大乘领仕馆1号楼的工程款完税发票1份,2014年5月9日分二次向昊元公司所承建的1号楼工程拨款100万元。大乘置业称其与昊元公司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称其不是协助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乘置业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大乘置业称:1.昊元公司对大乘领仕馆委托监测不能说明昊元公司在我公司有收入尚未支取。2.新华区法院认定昊元公司为我公司出具工程款完税发票一份,我方对这个事实不认同,在解除合同以前,我公司支付过款项,发票是昊元公司事后补的发票。但是,事后补票不能说是我公司欠昊元公司钱。3、我公司与昊元公司解除合同后,在2014年5月9日向一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付款100万元,而不是昊元公司。新华区法院认为分两次向昊元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拨款100万元不是事实。新华区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向我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收到后,马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l4年11月10日,新华区法院又向我公司下发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规定,对于我公司提出的异议,新华区法院不能进行审查。但新华区法院不仅滥用职权进行审查,还对我公司下发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这是严重违反《规定》63条的行为。综上,新华区法院对我公司下发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程序均有误。请求撤销新华区法院新执异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及新执字第10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查明:刘宝贵申请执行昊元公司履行(2010)新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一案,新华区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2013年11月28日,新华区法院以大乘置业欠昊元公司工程款为由,作出(2011)新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元公司在大乘置业的工程款。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大乘置业发出(2011)新执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7日,新华区法院以大乘置业擅自向昊元公司支付法院协助执行的款项为由作出(2011)新执字第10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1)新执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乘置业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2万元范围内,向刘宝贵承担赔偿责任。大乘置业不服提出异议。新华区法院以(2011)新执异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乘置业的异议。大乘置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昊元公司曾与大乘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是大乘置业欠昊元公司工程款,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应以第三人到期债权对待。新华区法院应向第三人大乘置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新华法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元公司在大乘置业的工程款,并向大乘置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于法无据。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011)新执字第10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1)新执字第105-1号、(2011)新执异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复议人大乘置业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1)新执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2011)新执字第10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1)新执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1)新执异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俊杰审判员  宋新亮审判员  刘青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