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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史丛敏与北京汇圆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丛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228号原告史丛敏,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北京汇圆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A247室。法定代表人张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汇圆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务顾问。原告史丛敏与被告北京汇圆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圆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丛敏和被告汇圆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丛敏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速递业务,取得该地区的速递业务经营权,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押金。原告经营期间,业务量很多,但被告经常不给原告足够的快递面单,导致客户发不了货,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签订协议后,原告还要向被告交11000多元的承包费,还有1000多元的管理费,这些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说过。原告接手的时候,自己换了新的三轮车,还增加了快递员,这些都大大增加了成本。原告刚毕业,也没有很多钱,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将该业务转让给孙燕平。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未果。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圆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合同没有解除或终止,原告起诉理由不充足。原告提交了其与孙燕平签订的一份合同,被告从来不知道该合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与他人转让区域合同,系违约行为,被告会另外追究其违约责任。诉争的30000元不是押金,而是合同约定的风险保证金,合同没有到期没有终止,所以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史丛敏(乙方)与被告汇圆通达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认甲方为圆通速递海淀五道口公司的权益所有人(注册商标、标志、圆通网络的授权使用人),负责海淀五道口公司圆通速递在海淀五道口的日常经营活动;甲方同意乙方承担海淀五道口公司方正区域的圆通速递的市场运作,保护乙方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完整,乙方为海淀五道口公司��属分支机构(乙方为甲方的合作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30000元,因乙方责任事故或违约责任而发生赔偿使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时,甲方可动用风险保证金,一旦动用,动用额度乙方须在三十日内补足动用部分;本协议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出合作手续后满六十日,甲方须将风险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必须出具原始收据,否则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乙方在合作期限间不得私自处理所经营区域的圆通商标使用权给第三方经营,一经发现,甲方将按第十一款规定处理;甲方办理更换合作方的程序:必须事前向甲方提出更换合作方的申请,甲方接到乙方申请报告,应对第三方进行考察,以决定能否接纳其合作,在考查时,应���办理过渡认定手续,若甲方没有办理认定手续,则表示甲方有承认第三方的特许人身份。2013年12月7日,史丛敏向汇圆通达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30000元,汇圆通达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审理中,史丛敏提供其与案外人孙燕平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以及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其将圆通速递在海淀五道口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孙燕平,汇圆通达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孙燕平与汇圆通达公司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交纳了风险保证金,故史丛敏要求汇圆通达公司退还其风险保证金30000元。汇圆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史丛敏和被告汇圆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协议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出合作手续后满六十日,甲方须将风险保证金退还乙方”,,原告史丛敏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诉争协议已期满或按约定条件解除终止,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对原告史丛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丛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史丛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