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特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邹林与王金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林,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綦法民特字第00037号申请人:邹林,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金华,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2014年12月16日,邹林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王金华位于綦江区三江镇(现该地名为綦江区三江街道)的房地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并就所得的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02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王金华与其丈夫邹卫国在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套等财产归王金华所有。2013年,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王金华制发了其所有的坐落于原綦江县三江镇(现为綦江区三江街道)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了以下内容: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019537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63.13平方米)。2014年3月3日,被申请人王金华与案外人刘伟作为借款人(作为甲方),申请人邹林作为出借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3-001)1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3、乙方于2014年3月4日起分两次向甲方以转账方式提供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4、借款月利率为1.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按月付息。5、还款方式: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6、资金用途为周转。7、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8、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若违约应承担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申请人王金华与案外人刘伟向申请人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编号为:2014-03-03-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80000元”。在该收条上,刘伟写下以下字样“同意把款打到王金华账上”,并签名捺指印确认。2014年3月4日,被申请人王金华作为抵押人(作为甲方),申请人邹林作为抵押权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王金华将其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019537号的房屋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邹林、王金华将该《抵押合同》在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登记,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随即向邹林制发了213房地证(押)2014字第00642号房地产抵押权证,该抵押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为邹林,抵押人为王金华,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019537号,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同日,邹林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向被申请人王金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重庆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转入3笔款项共计80000元(3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40000元)。在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王金华未履行到期债务。现申请人邹林诉至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审查中,申请人邹林明确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申请人王金华对申请人邹林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金华对申请人邹林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均无异议,现被申请人王金华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邹林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邹林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金华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王金华承担(此费申请人邹林已预交,由申请人邹林直接在拍卖、变更被申请人王金华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中受偿)。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张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