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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小名“江西”),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2011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受王某指使,为逞强显能,纠集多人携带刀具等器械,驱车赶至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大园路“安徽小吃”路段,采用刀砍,棍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周某、陈某等人进行砍打,致被害人周某、陈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谢某、潘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询杨某释放信息说明等,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图片说明、检查笔录、照片说明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