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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新AT20**号红色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市安居南路出发,行驶至安居南路林科院丁字路口时碰撞路边石墩,被处理交通事故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OOml,达到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卢××、刘×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光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21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