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厦门金豪欣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鑫立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豪欣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市鑫立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7号原告厦门金豪欣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万仁保,总经理。被告厦门市鑫立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杜大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金豪欣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立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金豪欣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金豪欣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许明茹特邀调解员陈杰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惠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