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审刑事判决书75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2011年10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亚美大厦楼下的30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准备乘车之机,盗窃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小米2S型手机一部。后刘某发现手机被盗,当场控制贺某某并从其裤子左后口袋内发现被盗手机。贺某某见状立刻逃离现场,被在附近巡逻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小米2S型手机的价格为975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贺某某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