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雷某与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47号原告雷某,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系张某某之父。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本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术、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邀约米某(已判刑)“收拾”原告,米某用匕首捅伤原告,致原告轻伤。云阳县人民法院在处理米某刑事案件时,主持米某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米某赔偿原告6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米某的其他民事责任。张某某系致原告受伤的共同致害人,应当赔偿,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请求有关机关、组织处理未果。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2200.67元、云阳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3765.256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云阳县中医院的门诊费2951.00元、护理费1610.00(23天×70元/天)元、误工费4000.00(2个月×2000.00元/月)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23天×15元/天)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25171.90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1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喊米某殴打原告,只是给米某打过电话。米某捅伤原告时被告亦不在场。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管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云阳县莲花车站旁的“指键缘网吧”玩耍时,因不满雷某盯着管某某看,张某某遂邀约米某前来帮忙打架,被告向米某指认原告雷某后,米某因不满雷某未回答其问话,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雷某背部一刀,致雷某轻伤,米某捅伤原告时被告张某某因前去找刀和找人帮忙打架而未在场。雷某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200.67元,该院诊断为:1.右胸穿透伤;2.右侧血气胸。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原告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后又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765.26元,该院诊断为:1.右胸穿透伤;2.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1.两日后返院换药;2.加强营养,防止感冒,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门诊随访。2012年9月25日,米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米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由米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后,原告放弃对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雷某在2012年系未成年人,尚未参加工作,无收入。张某某现已年满16周岁,并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云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张某某、雷某的询问笔录,检察院起诉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云阳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云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云阳县中医院门诊费收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云阳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调解笔录,云阳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云法刑初字第036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的医疗费12200.67元,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的医疗费3765.256元,原告提供的门诊费收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亦未提供处方与之印证,对原告主张的2951.00元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965.93(12200.67+3765.2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10.00元(70.0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00元,但原告在2012年时属于未成年人,尚未参加工作,并无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0元(15.00元/天×23天)。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交通费3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070.93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但原告认为,事发后原告曾多次向云阳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解决处理,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致伤原告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71.90元,要求被告赔偿50%即12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因不满原告雷某盯着管某某看,并以此发生纠纷,邀约米某前来帮忙打架,其处理矛盾的方式不正确,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米某持匕首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3614.20元(18070.93元×20%);其余损失应由米某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由张某某、米某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该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米某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由米某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原告自愿放弃了对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不应当再对米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只起诉被告张某某要求其承担应赔偿的份额,对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被米某致伤后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米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21日起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对米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后本案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两次向云阳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经济损失3614.20元。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本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