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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二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贾崇、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毓恬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贾崇,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毓恬分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执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崇,女,汉族,辽宁友仁保险代理��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审被告: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毓恬分店。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张执刚,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芝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贾崇、原审被告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毓恬分店(以下简称沛芝堂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沛芝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执刚、被上诉人贾崇、原审被告沛芝堂分店的负责人张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沛芝堂分店购买了一盒百草妇炎清栓、五盒克拉��素片、两盒聚甲酚磺酸阴道栓、五盒芙露饮/匹多莫德口服液。克拉霉素使用说明书中的注意事项第一条为:肝功能损害、中度至严重肾功能损害者慎用。后原告服(使)用了以上药品。2014年3月30日,原告因发热等病症,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医嘱原告服用莲花清瘟胶囊,原告服用后病情好转。2014年4月8日,原告因恶心、周身酸痛、发热到鞍山市中医院就诊,西医诊断为:药物性肝损伤。原告的住院病志中记载,原告对克拉霉素过敏。原告住院11日(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9日),护理期限11日,花费医疗费5145.03元。原告为复印病志花费9.5元。原告系辽宁友仁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职工,每月1720元,因本次病症误工16日。另查:2014年5月8日,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沛芝堂分店作出(鞍)药当行罚(2014)10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沛芝堂分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克拉霉素片,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沛芝堂分店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沛芝堂分店在无处方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了处方药克拉霉素片,并被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被告沛芝堂分店作为药品零售企业本应严格执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随意出售处方药,因此被告沛芝堂分店存在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服用该药物后,出现恶心、周身酸痛、发热病症,被诊断为药物性肝损伤,病志中记载了原告对克拉霉素过敏,而克拉霉素片会对肝功能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损害事实,即药物性肝损伤与服用被告违规销售处方药克拉霉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沛芝堂分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沛芝堂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沛芝堂分店无法独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沛芝堂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4.88元一节,根据原告病志及收据,原告花销医疗费为5145.03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0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16日,每月工资172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20元/月÷30日×16日=917.33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7.52元一��,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该院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日,故原告护理费为33021元/年÷365日×11日=995.15元,故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8元一节,交通费应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168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该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节,原告住院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日×11日=55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一节,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示的病志中,并无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相关记载,营养费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9.5元一节,原告主张有复印费收据为凭,且复印费为原告解决争议必要花销,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贾崇医疗费5144.88元、误工费917.33元、护理费995.1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复印费9.5元,合计7716.86元;二、驳回原告贾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崇负担11元,被告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9元。上诉人沛芝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证据不足,裁判结果不公。首先,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24日从上诉人处购得克拉霉素等药品到2014年4月8日入院治疗,期间是否服用过从上诉人处购得的克拉霉素,服用多少,一审中除被上诉人口述外,被上诉人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服用过该药。其次,虽然经医院诊断被上诉人为药物性肝损伤,但具体何种药物导致的损伤,却并无明确诊断结论,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治疗病历也无任何诊断结论为克拉霉素片导致的药物性肝损伤。一审法院仅以克拉霉素为处方药并可能导致肝损伤、被上诉人为克拉霉素过敏为由,便推断被上诉人的肝损伤为服用克拉霉素导致的,该推断显然过于武断和不严谨。再次,并不排除被上诉人病发前曾服用过其他有可能导致肝损伤的药物。综上,请而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贾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我服用药物是在完全健康的前提下,无心源性疾病、无肿瘤疾病的情况下购置的。我只是简单的妇科炎症,上诉人的药房未告知我该药品为处方药,导致我出现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沛芝堂分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的经营行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药品零售的经营活动中,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无医嘱的情况下,向其销售处方药克拉霉素。该药品的副作用说明存在肝功能损害。处方药,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厨房才能购买和使用的药物。该类药物系由医生根据病情选择适当的治疗药物,患者用药过程须在医生的知道和监控下进行。处方药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毒性,并对人体存在其他潜在的影响。其使用的法律规定,正是基于处方药物使用过程会对人体机能产生干预的特殊属性、人体体质的差异、疾病特点���诸多因素,为保证用药安全,保护患者,避免任意用药而由国家法律予以强制限制。上诉人作为药品零售商,对处方药的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守。对销售了副作用中含有肝功能损伤的药品,是否与消费者用药后出现的肝功能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