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林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林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张卫华。被告:林玉花。原告张卫华为与被告林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卫华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林玉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林玉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林玉花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林玉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为该笔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玉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4140元),由被告林玉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