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孙春英与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英,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97号原告孙春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46-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春英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英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中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约定年利率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天公司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万元,利息72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孙春英借款的事实。被告中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中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春英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载明:“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年利率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天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孙春英的申请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顾金元处的到期债权672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天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春英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60元,保全费388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中天公司负担,被告中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孙春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