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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2号廖某、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周某,辩护人段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0时许,佛山市三水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平分局执法人员即被害人陆某某、谭某某根据工作安排,驾驶执法车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平路三岔路口进行城市管理执勤。执勤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因占道经营需撤离,其在驾驶货车撤离时碰撞到执勤车辆,被害人陆某某上前询问时遭到被告人廖某等多名男子殴打,后被害人谭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人周某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廖某、周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陆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执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证明,行政执法证,工作证,三水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简介,乐平分局人员值班安排表,证明,说明材料,交通事故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周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段家俊所提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段家俊所提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廖某在公共场所公然阻碍被害人依法执行公务,参与围殴被害人并致二被害人受轻微伤,其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