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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9号原告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平。委托代理人任龙清。委托代理人张益江。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成。原告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龙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771.56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5万元。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化纤35.83吨,每吨8300元,合计货款297309元,被告分别于7月25日和8月27日先后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和10万元。9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化纤31.813吨,货款264047.9元。被告于10月15日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72208.46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条一份。目前被告人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220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10000元。原告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欠货款172208.46元的事实及被告公司厂长邵建忠签字确认的事实;3、送货单两张,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14日两天给被告送货31.813吨的事实;4、图片两张,证明被告法人赵宝成认可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但对于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771.56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50000元,尚欠货款10771.56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化纤35.83吨,价格为每吨8300元,货款计297389元,被告于同年7月25日、8月27日分别支付承兑汇票2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0.56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化纤31.813吨,货款计264047.9元。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支付现金100000元,故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2208.46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处购买化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208.46元、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的相关费用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10000元的由来,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208.46元。二、驳回原告江阴市新力差别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