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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成都诺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若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成都若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德源镇寿增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世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号。法定代表人廖晓东,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若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若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7元,由原告成都若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爽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2号申请人:。被申请人: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生于年月日,,住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写明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写明担保的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等)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张少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