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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1998年1月18日被斗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于2001年2月21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5年10月21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10年1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果树场,进入一间平房内盗窃被害人吴某甲存放在房内的25包富日牌复合肥料(每包净重100市斤,价值共人民币4625元),随后运往江珠高速公路附近销赃。同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果园,在一间平房内盗窃被害人吴某乙在此养殖的50只灰鹅(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卖给白蕉镇的村民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勤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送货单,证人梁某某、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占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