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樊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长通物流公司院内,因倒车时蹭到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持棍随意殴打长通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等人,致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受伤,并将长通物流公司豫AR93**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张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评估,被损坏汽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为640元。2014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F19**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祥路与文明大道路口南“国道加油站”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豫EWF6**(牵引)、豫ER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刘某某被打去找对方理论时与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长通物流公司院内,因倒车时蹭到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持棍随意殴打长通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等人,致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受伤,并将长通物流公司豫AR93**号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张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评估,被损坏汽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为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被害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表示谅解。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其到长通物流院内提货,一辆货车蹭到其胳膊,其就和司机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几下,其装完货离开时看到与其发生冲突的司机迎着两辆面包车走去,车上下来的几人拿着棍子、钢管之类的的东西,其怕被打就走了,其卸货后回到长通物流院内,看到一辆汽车玻璃被砸,有多人受伤。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和舅舅毛某某在长通物流院内提货时,一个个子不高的平头中年男子倒车时撞到毛某某,因而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后被拦开。装完货其和毛某某离开时看到平头中年男子和七八个人拿着钢筋棍的男子往长通物流公司院里走,毛某某就报了警。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16时许,其在长通物流院内收货时听到有玻璃被砸的声响,后看到有四五名男子和一名50多岁妇女持钢筋棍打其妹妹张某丙,又打拦架的其妹夫张某,之后有三四个人拿钢筋棍打其丈夫郑某某。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其到长通物流取货时看到两个胖男子和一个低个男子因低个的男子开白色货车碰到光头的胖胖男子而发生争吵,几分钟后长通物流门口来了十几个成年的男子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他们拿着钢管堵着门,低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将其拉住,长通物流的工作人员和拿钢管的人理论,拿钢管的人就动手打人,他们打其胳膊、背部,还把物流公司的五个工作人员打了。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开着车到长通物流后,工人们在卸货,一个男子用钢筋棍砸车玻璃,还有七八个人拿着钢筋棍和长通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争吵,并对长通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李某甲在长通物流货车上卸货时,听到有人因白色的轻卡货车司机倒车撞住人发生争吵,被撞的男子叫来的人打了撞人的司机,撞人的司机就打电话叫人来,被撞的人取完货离开后,撞人的司机领着七八个人持钢筋棍到长通物流院内砸车玻璃、打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外面来了十几个人拿铁棍打物流公司的两个妇女(张某的媳妇和姐姐)、姓郑的点货员及物流的经理张某,张某的父母在拦架时也被打了。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某去长通物流拉货,装好货后刘某某倒车时,一个胖胖的光头男子说刘某某碰到他了,刘某某说没有碰着他,双方发生争吵,光头男子叫来三个男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把他们劝开了。9、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长通物流门口拉货时看到从一辆黑色轿车、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十几个拿钢管中年男子和一个拿钢管的中年妇女,他们到物流公司院内大喊大骂,将一辆货车玻璃砸碎后见谁就乱打,有人报警后他们才离开。(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其在长通物流公司干活时听到院子里有吵闹声,看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太、六十多岁的男子和七八个中年男子拿着铁棍在乱打人,其爱人张某丙、公司员工郑某某被打,其去护张某丙时被四五个拿铁棍的男子殴打。报警后这些人乘车逃离。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物流公司的客户毛某某和一个人发生争吵,毛某某的外甥说对方你撞到人连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后来其就回屋里。后来过来几个人持钢筋棍将放在物流公司院内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其婆婆张某乙前去拦,被对方甩到一边,一个男子跺其右腿,一个中老年妇女拿钢筋棍捅其肚子,被拦开后,那几个男子又打郑某某,其将他们拦开。那几个人又打其,其丈夫张某上前阻拦时被这几个男子殴打。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其看见一个白色货车的司机和一个光头的胖胖的男子在吵架,二十分钟后十几个人持持铁棍朝其子张某、儿媳张某丙、员工郑某某身上乱打,其被他们用铁棍打了一下,其爱人张某乙也被他们打伤。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其在长通物流公司院内看到一辆白色货车司机倒车时蹭到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胖胖的中年男子走后,白色货车司机带着几个人持钢筋棍冲进院里,其中有三四个人用钢筋棍将停在院里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还冲公司院子问是谁不让车走?其对他们说你们将车砸了,不让走。其上前去拦他们,被甩到一边,还打其儿媳妇张某丙,其子张某拦护张某丙也被殴打,其在拦架的过程中也被打了。5、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白色货车司机倒车时和客户毛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搡几下。毛某某等人走后,白货车司机也离开了,停了一会听到公司门口发生争吵,一个老太太拿钢棍打张某丙的胳膊,其上前拦架时被几个拿钢管的男子打倒在地,之后这几个男子又去打其他人,他们听说有人报警才逃走。(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到长通物流公司拉货,长通物流公司的一辆车挡在其车前,其倒车时,有个光头胖男子说其撞到他了,其二人发生口角,光头胖男子叫来两个男子对其殴打。其打电话告诉王某某其在长通物流公司被人打了,让他找几个人过来,半个小时后王某某开着面包车带着贾某某及其他四个男子到长通物流公司和长通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期间不知道是贾某某还是其他人拿棍子将货车玻璃砸坏,其几人和长通物流公司的四五个工作人员打了起来。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23日15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在长通物流取货时被物流上的人打了,其就叫上贾某某开着面包车往长通物流走,途中碰到“二黑”等人,其让他们去帮忙,到长通物流门口,其和刘某某等人和物流的工作人员理论,后其和刘某某、贾某某等人拿卸货用的钢管打物流的人,其还把物流公司的车玻璃砸了。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在长通物流取货时被人打了,王某某开着面包车带着其往长通物流走,途中碰到三四个男子,王某某让这几个人一起去。到长通物流公司,其和刘某某、王某某和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对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还把停在物流公司门口的大车玻璃砸了。(四)被害人张某甲、张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五)鉴定意见: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汽车前挡风玻璃被损,价格为640元。(六)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等五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证实刘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对刘某某等人表示谅解。2、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危险驾驶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F19**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祥路与文明大道路口南“国道加油站”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豫EWF6**(牵引)/豫ER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相撞。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予以供认,有证人王某甲、张某戊关于王某甲驾驶牌号为豫EWF6**(牵引)、豫ER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华祥路与文明大道路口南国道加油站路段时与突然越过双黄线的一辆牌号为豫EF19**号小型轿车相撞,张某戊打电话报警的证言,有证人芈某某、赵某乙关于其二人和王某某一起喝酒,16时许王某某驾车回家,后听说王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以上供证一致;另有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等人在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寻衅滋事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两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