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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林与陆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陆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宋林。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21-13A。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林与被告陆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诉称:2014年7月5日,陆小明驾驶苏B×××××号车与宋林驾驶苏B×××××号车发生碰撞,致宋林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陆小明负全部责任。宋林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054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元,苏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陆小明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对宋林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对于车损,因该车辆已不具备修复价值,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且车损评估系宋林单方委托,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停车费,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于评估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陆小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陆小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云竹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先锋路口北侧路段时驶至路左,与沿云竹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宋林驾驶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汪容)发生碰撞,造成宋林、汪容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陆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林与汪容不负事故责任。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修复价为20545元,上述车辆至今未修复,宋林为此花费评估费1000元。宋林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及停车费24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陆小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零时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零时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8201409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保险单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林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对宋林主张的施救费600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系宋林单方委托,故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具有资质,安邦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没有经过修理,相关损失并未发生的意见,本院认为,因鉴定机构已确认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修复价格为20545元,不管修复与否,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已遭受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至于是否修复,当事人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作出决定,如果认为车辆所受损失较大,花费大额的费用修理不如用该修理费买一辆新车,当事人有权选择放弃。因此,即使当事人未对车辆进行修复,车辆受损也是客观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评估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宋林为确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停车费,该费用确系宋林因本次事故支出,但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陆小明赔偿。综上,宋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054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22385元。鉴于陆小明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20145元(不含停车费240元),因陆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陆小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陆小明所驾车辆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停车费240元则应由陆小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林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林(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内赔偿宋林20145元,此款由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林(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三、陆小明应赔偿宋林240元,此款由陆小明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林(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2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226元,陆小明负担2元(宋林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陆小明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陆小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直属支公司、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