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非诉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茂松,苗淮(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非诉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以军、主任。被执行人孙茂松,农民。被执行人苗淮(怀)清,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孙茂松、苗淮清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涟非诉行审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孙茂松、苗淮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款25516元,承担执行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691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孙茂松、苗淮清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房屋产权及工商注册登记。其家庭共同财产为:位于涟水县义兴镇义兴村街北组供居住的砖块结构房屋五间。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同申请执行人自行兑现3000元,尚欠23916元,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非诉行审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