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伟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盗窃,于2012年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归案,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潜入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众兴路78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泰艺眼镜厂,从该厂一楼车间内窃取铜质眼镜模具208个(经鉴定,价格为3782元),然后于次日8时许以140余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涉案眼镜模具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并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