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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申爱云与被告刘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申爱云,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伟,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云,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杨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定坤,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昭阳大道92-93号。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申爱云与被告刘杰伟、赵国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安邦保险公司”)、王定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爱云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坤、刘杰伟、赵国云、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爱云诉称,2014年7月5日6时5分许,被告赵国云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湘E1M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野鸡坪镇墨石村地段时,与被告王定坤驾驶的湘EAD5**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赵国云、王定坤及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申爱云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赵国云与被告王定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申爱云不负责任。湘E1M8**号车和湘EAD5**号车分别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申爱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6725.38元。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属无证驾驶,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被告刘杰伟、赵国云、王定坤、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许,被告赵国云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湘E1M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野鸡坪镇墨石村地段时,与被告王定坤驾驶的湘EAD5**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赵国云、王定坤及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申爱云、赵有源等人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王定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违法行为相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申爱云、赵有源不负责任。原告申爱云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070.48元,医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7月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爱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休治20天,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1200元。原告申爱云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5元。邵东县野鸡坪镇自兴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申爱云主要靠自已的劳动维持生计。湘E1M8**号车以被告刘杰伟的名义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已经本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赔付给伤者赵品华(已支付)。湘EAD5**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赵国云与被告王定坤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赵国云与被告王定坤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杰伟作为湘E1M8**号车的投保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申爱云要求被告刘杰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申爱云系湘EAD5**号车乘坐人,其身份属车上人员,而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对象为第三者,故对原告申爱云要求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湘E1M8**号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申爱云所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国云与被告王定坤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被告赵国云系无证驾驶为由请求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其法定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爱云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申爱云主张的医疗费2070.48元、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爱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为30元,原告申爱云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其伤情未愈情形,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申爱云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292.8元(3天×97.6元/天);原告申爱云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靠自已劳动维持生计,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1477.06元(23天×64.22元/天);原告申爱云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元,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申爱云的损失共计为4565.34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2190.48元、伤残赔偿部分1869.86元、鉴定费505元],因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已在另一案中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故由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部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爱云损失1869.86元,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695.48元(2190.48元+505元),由被告赵国云负责赔偿50%即1347.74元,被告王定坤负责赔偿50%即1347.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爱云损失1869.86元。二、由被告赵国云赔偿原告申爱云损失1347.74元。三、由被告王定坤赔偿原告申爱云损失1347.74元。四、驳回原告申爱云要求被告刘杰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申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国云与被告王定坤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