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顾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27号原告顾甲。被告吴某某。原告顾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本案审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双方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5日生育儿子顾乙。婚后双方因关系不和,于2006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独自负担儿子抚育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2005年11月,双方为儿子的健康原因发生争吵,为了避免矛盾加深,其回娘家居住。但之后原告并未采取主动与其沟通和接触,之后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2年前分居期间其与儿子居住在被告父母处,2012年后其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分居期间其对儿子付出了全方位的呵护,且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其生活,故不同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儿子已上高二,即将面临高考,父母离婚会影响到孩子。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25日生育儿子顾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2005年11月起双方为儿子的健康问题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儿子随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自2012年原告回上海后,被告搬回其娘家居住,儿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因双方均主张儿子的抚养权而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询问双方之子顾乙的意见,其答复:“其不希望父母离婚,如父母离婚,其想跟爸爸共同生活。因其平时居住生活在爷爷奶奶处,平时也是爷爷奶奶照顾其,生活比较习惯,且目前读高二,面临高考,生活不想有太多变动。”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八年,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八年间并无任何交流以及有和好的迹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考虑到原、被告自2012年起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双方之子亦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当然,本院希望原、被告能正确面对抚养权问题,均能从儿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避免因此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尽可能降低因离婚带给儿子的伤害。现原告要求独自承担抚育费,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双方表示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儿子顾乙随原告顾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顾甲独自负担抚育费至儿子18周岁止;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