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金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8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后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宁海县强蛟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到达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