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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德平诉罗云峰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平,罗云峰,周德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36号原告:周德平,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素斌,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峰,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生。被告:周德玲,女,汉族,1982年1月4日生。原告周德平诉被告罗云峰、周德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越西县修建滨河路,原告父亲周绍华与越西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就拆迁补偿面积等达成了一致。后因原告父亲生病,便委托被告罗云峰(系原告妹夫)去办理相关手续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越西县滨河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交房后,经家庭成员协商,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关于房屋分配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拆迁补偿的房屋两套住房及一间门面归原告所有,一间门面归两被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办理房产证,被告罗云峰应协助办理。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也取得了门面一间。但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罗云峰却拒不依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以被告罗云峰名义签订的,因此,原告无法直接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罗云峰辩称:1、2002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出资40000元人民币向原告家买下五一桥向北百米沿公路边一破民房和无耕作荒地0.7亩,并写有付钱收据。2、2003年,罗云康、罗云飞、罗云峰三人三户凭越西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的证明向村、镇申请批建建房宅基地每户100㎡,2004年在父亲的主持下,被告罗云峰三户出资在申请土地上砌石堡坎,后因规划局说此处是规划范围而停工。3、2010年滨河路修建,上述宅基地被征用,经国资公司、州拆迁办及县政府相关人员丈量确认户数为罗云康、罗云飞、罗云峰三户,住房占地面积63.04㎡,建筑面积96.92㎡,土地基坝0.57亩,并三次公示,时间长达三个月无异议,最后确定,赔偿两套住房、两间门面给罗云康、罗云飞、罗云峰三户,并办给补偿安置合同三份,两份上报,一份留用。4、2012年,房屋补偿后,原告一家心怀嫉妒,指使周德玲把放在家里由罗云峰保存的买房、买土地收据、补偿合同、房屋钥匙等偷给周德平,并强行搬进补偿房屋,事后又以父亲周绍华病危来威胁罗云峰用40000元补偿款,写下出卖两套住房、一套门面的手续。出于家庭和睦,在罗云康、罗云飞不知情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勉强同意。后因罗云康、罗云飞的反对,多次找原告家理论,原告拒不退还霸占的门面和住房。被告周德玲辩称:签了协议就要以协议为主,依照协议履行,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2001年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结婚。婚后,被告罗云峰对被告周德玲及其家人都很好,所以被告罗云峰提议帮被告周德玲的父亲周绍华办理拆迁事宜,周绍华就同意了。对于罗云峰以罗家三兄妹的名义在周绍华的土地上申请建房一事,被告周德玲直到开庭才知道有这回事。被告周德玲要求按二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履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本。证明,此经营权证是1998年办的,拆迁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由越西县人民政府确定归原告周德平家庭承包经营、使用。被告罗云峰质证认为: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真实的,但2002年从周绍华处买下土地,手续被盗,无法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面积包括罗云峰购买的0.7亩。被告周德玲对此证据无异议。2、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76#《越西县滨河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计算表》一份、《凉山州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固定实物摸底调查表》一份。证明,补偿安置协议虽是以罗云峰名义所签,但在摸底调查表上却明确载明了房屋拆迁安置的家庭成员是周绍华和张永秀,补偿面积为166.34㎡等内容。二被告均认可该证据,无异议。3、2014年3月16日,越城镇城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拆迁前的土地2.67亩(五一桥路边)系周绍华、张永秀、周德平一家的承包土地。该处土地上修建有面积为166.34㎡的砖混结构房子由其一家人居住。被告罗云峰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德玲对此证据认可,无异议。4、2010年1月4日,越西县城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越规建裁字第(2010)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该房屋为周绍华所建,罗云峰只是管理使用,周绍华、罗云峰位于乌金公路东侧(五一桥处)的房屋外的土地不接受征收,无合法手续。说明了被告罗云峰在答辩中所称其有建房合法手续是假的。被告罗云峰质证认为:认可该裁定书,但辩称是城建局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出的,后来他们撤诉了。被告周德玲对此证据无异议。5、2013年12月13日,周德平与罗云峰、周德玲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越西县滨河路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两套住房及两间门面归属及分割问题签订了协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罗云峰质证认为: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辨称该协议是在被威胁、强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周德玲无异议。6、《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周德平已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补偿款。二被告均无异议。7、周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属实。二被告均无异议。8、证人娄兴平当庭证词。证明,协议内容是由证人的爱人执笔,并按照周绍华在世时双方就约定好的协议内容写的。周绍华在世时家庭口头协议就约定:(五一桥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得的两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归原告周德平所有,一间门面归二被告所有,由原告补助二被告40000元。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双方都比较满意,不存在威胁。二被告均无异议。9、证人薛光有当庭证词。证明,土地和地上的房子是周绍华家的,证人与周绍华家的土地相邻,分土地的时候土地就是分给周家的,有没有卖给罗云峰他不清楚,土地上砌有堡坎。被告罗云峰质证认为堡坎是他三兄妹砌的。被告周德玲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10、证人蹇成当庭证词。证明,土地是村上分给周绍华的,2010年拆迁量土地时,土地是周绍华的,至于他们之间有没有买卖土地证人不清楚,因为没有经过村上。二被告均无异议。11、证人林志华当庭证词。证明,土地是分的时候就分给周绍华的,房子是周绍华的,他们之间有无买卖,证人不清楚。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罗云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周德玲的质证意见:1、2003年4月15日、2004年10月22日越西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分别向县城建局、国土局出具的罗云峰及罗云康、罗云飞“因房屋拆迁需在外新建,按旧城改造有关优惠政策在办理手续中各种税费全免,只收工本费”《证明》条和罗云峰、罗云康、罗云飞三人于2004年10月5日向相关部门提交的《越西县村民(居民)建房占地申请表》3份。证明,土地和房子是被告罗云峰、罗云康、罗云飞的。原告周德平对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旧城改造指挥部向城建、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罗云峰、罗云康、罗云飞三人的建房占地申请表没有完成全部审批,是否合法还存在问题,并且三人在事实上也没有在申请表所称的(五一桥处)土地上修建房屋。因此,被告罗云峰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争议的(五一桥处)土地和房子是罗姓三人的。被告周德玲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不清楚。2、行政裁决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越西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的土地(五一桥处)就是被告罗云峰三兄妹的。原告周德平质证认为,行政裁决申请书仅仅是个申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了城建部门没有受理,越西县人民法院(2010)越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仅仅是个撤诉的裁定书。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和证明被告罗云峰所称“案涉的土地(五一桥处)就是被告罗云峰三兄妹的”主张。被告周德玲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不清楚。3、罗云峰申请法院从越西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调取的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76#《越西县滨河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计算表》复印件一份、《凉山州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固定实物摸底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是罗云峰签订的,安置计算表、调查表记载的名字也是罗云峰的,因此,被拆迁土地、房屋是罗云峰的。原告周德平质证认为:协议和两张表上的名字虽然是被告罗云峰的,但里面的内容与我方所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证明了案涉所争议的(五一桥处)土地和房子是周绍华的。被告周德玲质证意见:我不知道被拆迁(五一桥处)土地、房屋是罗云峰的。被告周德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罗云峰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一家是相信他,才让他去签的拆迁协议。原告周德平和被告罗云峰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2013年12月13日,罗云峰、周德玲与周德平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是真实的,应该按协议履行。原告周德平和被告罗云峰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越西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云康、罗云飞属城东村安置户,拆迁房屋位置在大桥路处。原告周德平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罗云峰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周德玲对此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6、7组书证和8、9、10、11四证人当庭证言及证明力,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罗云峰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本院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行政裁决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据不足以支持证明被告罗云峰所要证明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名字是罗云峰的,土地就是罗云峰的的主张。对被告周德玲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和被告罗云峰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和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越西县滨河路建设征地拆迁时,越西县越城镇城关村二组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周绍华(原告周德平的父亲)位于乌金公路东侧(五一桥处)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其房屋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在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周德平的父亲周绍华,被告罗云峰(系原告妹夫)与拆迁人越西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因房屋外左方沿公路边约220㎡杂草丛生的坡地是否是宅基地而发生争议,2009年12月3日越西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越西县城市规划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2010年1月4日越西县城市规划建设局依法作出越规建裁字第(2010)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生效行政裁决书载明认定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为周绍华、罗云峰,拆迁房屋为周绍华所建,罗云峰只是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对房屋结构认定、面积丈量、补偿安置无任何异议,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2010年1月13日罗云峰对越规建裁字第(2010)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不服,向越西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越西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裁决书生效后,2010年2月3日,罗云峰与越西县国有资产管路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凉山州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就周绍华名下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五一桥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越西县滨河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达成之后,原告一家与二被告就(五一桥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得的两套住房和两间门面进行了口头分配家庭协议,约定:两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归原告周德平所有,一间门面归二被告所有,周德平补偿二被告40000元。2011年6月26日,原告周德平按照口头家庭协议约定补偿二被告40000元,被告罗云峰向原告周德平出具了收条。2013年周绍华去世后,为避免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产生纠纷和矛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中间人娄兴平夫妇的见证下写下书面《协议书》。书面协议书内容与周绍华在世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家庭协议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修滨河路国家占用五一桥周绍华的土地房子及罗云峰的房屋建造批准手续,一共由国家赔偿两套住房和两间门面,根据周绍华生前家人协商,周绍华之子周德平得两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周绍华之女周德玲和女婿罗云峰得一间门面,周德平补周德玲、罗云峰4万元(已补),今后双方分别办理房产证,罗云峰应协助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周德平部分由周德平全额承担。此后,为因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罗云峰拒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周德平办理产权登记而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另查明,2011年6月月底,越西县滨河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分房到户后,原、被告便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家庭协议分配。即,补偿安置房屋住房两套和一间门面由周德平占有使用至今,一间门面由二被告周德玲、罗云峰占有使用至今。还查明,罗云峰、罗开泰、罗云飞、罗云康也系越西县滨河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户,其房屋拆迁位置在越西县越城镇大桥路222号。越西县人民法院(2010)越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系越西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拆迁人罗云峰、罗开泰、罗云飞、罗云康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61#《越西县滨河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要求被拆迁人罗云峰、罗开泰、罗云飞、罗云康于2009年12月13日前搬出大桥路222号房”纠纷案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作出的撤诉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本案中,对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对涉案争议拆迁补偿安置取得的房屋两套住房及两间门面而言,因国家滨河路建设对周绍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其房屋征收而依法取得相应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系物权原始取得的法定情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依国家征收行为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两套住房及两间门面属于家庭成员间的共有财产。此后,原、被告之间按照口头家庭协议,对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实质的处分和分割,并于2013年12月13日,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书面《协议书》合同,对该家庭成员间共有财产进行实质处分和分割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家庭成员间共有财产处分和分割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也按照双方间的协议内容分配、占有、使用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至今。原告周德平也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了二被告4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条款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依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周德平要求被告罗云峰履行双方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罗云峰辩称“拆迁的土地在2002年时就向周绍华买了,买卖证据被被告周德玲盗取,现无法提供”、“《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两项辩由,因被告罗云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罗云峰的该两项辩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罗云峰辩称“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计算表、摸底调查表上均是他罗云峰的名字,说明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房屋就是他的。”的主张,因被告罗云峰与原告一家具有的特殊关系,原告父亲周绍华委托其办理拆迁并以其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符常情常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被告罗云峰的该项辩称主张,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悖,更与2010年1月4日越西县城市规划建设局生效法律文书《行政裁决书》载明认定的“拆迁房屋是周绍华所建,罗云峰只是管理使用。”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德平与被告罗云峰、周德玲于2013年12月13日所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罗云峰、周德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依照《协议书》内容协助原告周德平办理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云峰、周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 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