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农民。因犯抢劫罪,2012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青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卿某、陈平(另案处理)二人窜至咸丰县楚蜀大道159号居民楼,卿某在楼下望风,陈平来到该楼三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王某家,从王某家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0元。另查明,被告人卿某所盗手机已被咸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卿某的供述,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卿某被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卿某前次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卿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卿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