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仁全与贺炳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全,贺炳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5号原告邓仁全,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贺炳才(曾用名贺炳财),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邓仁全与被告贺炳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全,被告贺炳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仁全诉称,2013���4月10日,因被告贺炳才的牛吃了我家的豌豆。原告邓仁全与被告贺炳才发生纠纷,被告贺炳才打伤原告邓仁全。经村、组多次调解没有效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炳才赔偿医疗费等2272.60元。被告贺炳才辩称,我没有打原告邓仁全。原告邓仁全住院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邓仁全发现被告贺炳才妻子养的奶牛吃了自己家种植的豌豆,遂追赶奶牛,至被告贺炳才妻子的牛圈处,被告贺炳才质问原告邓仁全为何追打牛,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邓仁全遂拉被告贺炳才去看牛吃豌豆的情况,双方发生抓扯并倒地。后经罗江县公安局110出警后,原、被告双方随后到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仁全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72.60元。原告邓仁全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若有不适,及���来院检查治疗。事情发生后,被告贺炳才与原告邓仁全协商无果,遂找村、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贺炳才就自己伤情将原告邓仁全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2014)罗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被告贺炳才不服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原告邓仁全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邓仁全在(2014)罗民初字第232号案件中陈述其损失将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罗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费用结算票据,(2014)罗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德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都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邓仁全在发现被告贺炳才妻子饲养的牛吃其豌豆的过程中,与被告贺炳才发生争吵并理论时,拉被告贺炳才去看现场,导致事件发生。被告贺炳才与原告邓仁全事发前,已有闲隙,该纠纷因邻里纠纷所致,在该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双方的责任作如下划分,原告邓仁全承担主要责任,负担损失的70%;被告贺炳才承担次要责任,负担损失的30%。原告邓仁全主张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原告邓仁全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双方发生纠纷时间和实际住院时间,原告邓仁全尚未年满60周岁,故其要求被告贺炳才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邓仁全提出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原告邓仁全提出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仁全医疗费13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20元,合计1952.60元,由于原告邓仁全自负1366.82元,被告贺炳才承担58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仁全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仁全负担17元,被告贺炳才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附:一、损失明细:1、医疗费:1372.60元;2、护理费:4天×50元/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天=60元;4、误工费:4天×80元/天=320元。上述1-4项合计1952.60元,原告邓仁全承担70%责任,自负1366.82元。被告贺炳才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邓仁全585.78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