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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7号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叶宏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学民。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通公司”)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灼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永通公司诉称:2011年4月起便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均由原告为被告制造起重机并承揽安装或移装起重机等相关工程,并签订数份《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或者《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合同款项均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为被告制造、安装和移装起重机并按合同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办理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且所有起重机及其发票和合格证均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一直正常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预付款)和部分进度款,余款197100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950元;2、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4月起便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均由原告为被告制造起重机并承揽安装或移装起重机等相关工程,并签订数份《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或者《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合同款项均为分期支付,即《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2YTCZ062、12YTCZ006、11YTCZ008约定预付款30%,移装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清余款;《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2YTCZY082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安装完成后再支合同总价的30%,余款10%在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且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交货期、交货地点、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若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若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2012年(标的额183000元)签订的合同,若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若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制造、安装和移装起重机并按合同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办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且所有起重机及开具的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和合格证均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并一直正常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预付款)和部分进度款,余款197100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为证实双方存在制造、安装移装起重机合同交易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物资购买合同变更协议》、增值税发票、《起重机合格证书移交情况表》、《随机资料交接清单》等予以证实。另查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如下:①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95000元*5%=4750元(逾期付款天数超过10天,而合同约定逾期每天为5‰,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②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41500元*20%=8300元(逾期付款天数超过20天,而合同约定逾期每天为10‰,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③2012年签订的合同(合同标的额183000元),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183000元*20%=36600元(逾期付款天数超过20天,而合同约定逾期每天为10‰,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④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43000元*20%=8600元(逾期付款天数超过20天,而合同约定逾期每天为10‰,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以上4次合同的违约金共计为4750元+8300元+36600元+8300元=57950元。再查明:本院经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证,确认在《随机资料交接清单》上签名的潘小娟、陈金波是被告亚铝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物资购买合同变更协议》、增值税发票、《起重机合格证书移交情况表》、《随机资料交接清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和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保险证明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物资购买合同变更协议》、增值税发票、《起重机合格证书移交情况表》、《随机资料交接清单》,均可证实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履行了承揽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亚铝公司支付货款197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没有违反双方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违约金数额,为57950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950元,合共255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80号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村委会工业区三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叶宏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学民。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通公司”)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灼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永通公司诉称:2011年4月起便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均由原告为被告制造起重机并承揽安装或移装起重机等相关工程,并签订数份《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或者《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合同款项均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为被告制造、安装和移装起重机并按合同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办理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且所有起重机及其发票和合格证均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一直正常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预付款)和部分进度款,余款197100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950元;2、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4月起便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均由原告为被告制造起重机并承揽安装或移装起重机等相关工程,并签订数份《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或者《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合同款项均为分期支付,即《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2YTCZ062、12YTCZ006、11YTCZ008约定预付款30%,移装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清余款;《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2YTCZY082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安装完成后再支合同总价的30%,余款10%在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且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交货期、交货地点、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若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若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2012年(标的额183000元)签订的合同,若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若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制造、安装和移装起重机并按合同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办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且所有起重机及开具的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和合格证均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并一直正常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预付款)和部分进度款,余款197100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为证实双方存在制造、安装移装起重机合同交易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物资购买合同变更协议》、增值税发票、《起重机合格证书移交情况表》、《随机资料交接清单》等予以证实。另查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如下:①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95000元*5%=4750元(逾期付款天数超过10天,而合同约定逾期每天为5‰,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②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41500元*20%=8300元(逾期付款天数超过20天,而合同约定逾期每天为10‰,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③2012年签订的合同(合同标的额183000元),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183000元*20%=36600元(逾期付款天数超过20天,而合同约定逾期每天为10‰,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④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43000元*20%=8600元(逾期付款天数超过20天,而合同约定逾期每天为10‰,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以上4次合同的违约金共计为4750元+8300元+36600元+8300元=57950元。再查明:本院经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证,确认在《随机资料交接清单》上签名的潘小娟、陈金波是被告亚铝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物资购买合同变更协议》、增值税发票、《起重机合格证书移交情况表》、《随机资料交接清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和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保险证明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起重机移装工程合同》、《物资购买合同变更协议》、增值税发票、《起重机合格证书移交情况表》、《随机资料交接清单》,均可证实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履行了承揽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亚铝公司支付货款197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没有违反双方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违约金数额,为57950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950元,合共255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灼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始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灼枢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梁始延(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7号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村委会工业区三路。组织机动代码:××。法定代理人叶宏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学民。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通公司”)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灼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永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自愿签订《2013年月结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锭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向被告送货。原告与被告基本是按月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进行对帐,最后一次对帐时间2014年3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7353.1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之后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对其余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73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11月自愿签订月结协议,协议约定:(1)、具体产品、价格、供货时间以合同或订单为准;(2)、买方收货时签收送货单确认收货数量,如有异议则十五天内书面提出;(3)、月结定义为对帐单确认无误后60日内支付(货款);(4)、原告每月3日与被告对帐,对帐确认后按上月双方签收的送货单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最近一次对帐为2014年3月7日,被告方确认欠原告方未付货款为1907353.1元,对帐确认函上有吴强在上面签名。为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交易的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有黄应海等人签名的采购单;有邓伙生、黄宗立、彭鸿、李久兴等人签名确认发货单;有邓伙金、黄宗立等签名确认的磅码单;以及原告申请税务部门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被告付款的部分商业承兑汇票等予以证实。被告方在最近一次对帐确认欠款1907353.1元之后,曾支付过30万元货款,剩余部分则没有支付,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本院经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证,确认在对帐单、发货单、磅码单上签名的李伙生、邓伙生、黄宗立、彭鸿、李久兴、吴强是被告亚铝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2013年月结协议》、对账确认函、发货单、磅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和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保险证明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2013年月结协议》,虽然没有提供原件书面的买卖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双方没有明确付款期限,事后又未达成付款期限一致意见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支付货款,但应给与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帐后被告已支付30万元,现尚欠1607353.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亚铝公司支付货款160735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最近一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按照双方《月结协议》约定,货物在对帐确认无误开出发票后60日内付款的约定,被告可以在2014年6月19日前付款,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双方买卖合同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出并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实最近一次开出时间,但未证实交付给被告时间),故利息应以原告起诉时间即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西平果铝合金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73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0735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计至还清欠款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灼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梁始延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梁灼枢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梁灼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梁始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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