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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刚印与被执行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印,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李刚印,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甘彦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甘彦海,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甘彦春,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李刚印与被执行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新证经字第2970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刚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24741467.68元(其中含执行费91787.68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甘彦春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鹏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