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洪法、蔡美罗与蔡仕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法,蔡美罗,蔡仕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蔡洪法。原告:蔡美罗。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蔡仕安。委托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洪法、蔡美罗为与被告蔡仕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法、蔡美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蔡玉英,被告蔡仕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法、蔡美罗起诉称:二原告系姐弟,祖父、父亲在解放前已亡故。1951年土改时,二原告与母亲王某、祖母赵某一家四人参加了土改登记。座落在本村的三间二弄房屋由母亲王某以户主身份登记在册。1960年期间,同村被告父亲蔡某强行霸占了其中的二间一弄房屋,母亲王某未能要回该房屋。后原告的祖母赵某、母亲王某、被告父亲蔡某先后死亡,二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侵占的房屋未果。故要求确认被告侵占的二间一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蔡仕安辩称:被告系蔡某长子,蔡某系赵某继子。争议房屋两间一弄于1953年11月13日经诸暨县人民法院判决给赵某,浙江省人民法院金华分院予以维持。故争议房屋属于赵某所有,赵某后将分得房产赠与给继子蔡某,蔡某过世后由被告蔡仕安继承,故该房产与两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十多岁的时候就知道被告蔡某侵权,没有向人民政府或法院起诉要求确权,远远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法律保护时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以证明坐落于陈蔡下蔡大新的三间二弄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王某名下。2、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系王某所生育子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1953年民字第1087号诸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1953年民字第330号浙江省人民法院金华分院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经两审判决属于赵某所有。4、遗赠扶养协议一份,以证明赵某生前与亲属蔡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蔡某过继给赵某,负责其生养死葬,蔡某则直接继承赵某房屋的事实。5、蔡筱花寄给其母亲赵某的信函一份,以证明蔡筱花对遗赠扶养情况是知晓的,遗赠扶养协议也是真实的。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诸暨市陈宅镇大罗村民委员会、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陈述到:李可夫在1947年已与赵某的小女蔡小花离婚;赵某的女儿中有一个名叫蔡荷花,没有叫蔡花花的,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不合理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遗赠扶养协议书中的代笔人蔡旺兴做了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7、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蔡旺兴陈述到:“该份立继书是我写的,书写的日子是在1956年1月时候,当时具体日子都是不写的,就像坟碑一样具体日子不写的;该份立继书时赵某让蔡纪江叫我来写的,我当时是村高级社会计兼文书,整个村的账目及写写弄弄都是我来做的;当时大家普遍的习惯都是有印章签印章,没有印章才捺手指印的;签订协议后,蔡某整个一家人就搬到了赵某家中了,吃住都和赵某在一起,一直到去世为止,后来丧事都是由蔡某安排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经质证,两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遗赠扶养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中只有年月,没有落款具体日子,该协议中继书人、证人、亲属名字和代笔人都不是自己亲笔签名,且上面的几个私章都比较新鲜,在赵某的亲属中,也没有蔡花花的人,受遗赠人蔡某也没有签字。对证据5,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蔡筱花是没有文化的人,不可能写这份信件,里面的内容也无法证实遗赠扶养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6,被告认为对赵某有三个女儿是清楚的,但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只知道有一个叫蔡小花的,是最小的姨娘。对证据7,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该份遗赠扶养协议确实是蔡旺兴所书写的,其陈述系蔡继江让其书写,但蔡继江与赵某没有任何亲属关系,该份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私章的格式都是同一的,蔡旺兴也没有陈述到赵某、蔡某是否在现场,这说明该协议是三人出于不同的目的所书写的;被告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6,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据该两份判决书对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应属于证人证言,而蔡筱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系本院依职权向蔡旺兴所做的询问笔录,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具体证明效力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有法律上的理由对诉争二间一弄房屋享有产权。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所有人赵某遗赠给其父亲蔡某,并有提供了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争议焦点转化为被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如该份协议确系房屋原所有人赵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蔡某依协议可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案被告蔡仕安作为蔡某儿子亦有理由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第一,两原告对该份协议系蔡旺兴书写无异议,为查清事实,本院亦对蔡旺兴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蔡旺兴对该份遗赠扶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协议的形成经过作了一定的陈述;第二,原告认为该协议中仅有印章没有本人亲笔签字存在、仅有年月没有具体日子的瑕疵,考虑该份协议书写时间为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现有继承法规范性作要求不符合常理,且该份遗赠扶养协议中对赵某的当时生活境遇作了详细描述,对其所有的财产作了合理分配,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上看是完备的;第三、从1953年民字第1087号诸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953年民字第330号浙江省人民法院金华分院判决书中内容上看赵某与其媳妇王某存在婆媳不和分居、赵某无人扶养的情况,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记载内容相一致;第四,从赵某的年老生活情况来看,根据两原告的陈述,蔡某一家在两原告很小的时候就已经搬入诉争房屋中,赵某的丧事也是由蔡某负责操办的,如蔡某与赵某无遗赠扶养关系,这种情况亦不合常理。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蔡仕安所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应是真实的。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包括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在内,座落于诸暨市陈蔡下蔡大新的三间二弄房屋在土改登记时登记在两原告母亲王某名下。因王某与其婆婆赵某不和,1953年11月,原诸暨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二间一弄(即本案诉争部分)归赵某所有,一间一弄归王某所有,该案上诉经原浙江省人民法院金华分院判决维持。1956年1月,赵某因缺人侍奉,在亲属见证下,签订立继书一份,约定由蔡某扶养照顾,赵某去世后其所有的房产归蔡某所有。签订后,蔡某全家即与赵某一起居住在赵某所有的二间一弄房屋中,直至赵某过世,并由蔡某负责赵某的后事安排。后该房屋一直由蔡某一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争房屋经法院判决,应属赵某所有。被告提供的立继书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抗辩,经本院认定该份遗赠扶养协议系诉争房屋原所有人赵某与蔡某真实的意思表示,蔡某亦按照该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要求,履行了扶养义务,且一直占有使用权,亦诉争房屋可认定已按遗赠扶养协议,接受了该遗产。故诉争房屋的产权已不属于赵某所有,两原告要求确认诉争的二间一弄的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洪法、原告蔡美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洪法、原告蔡美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