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宏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宏亚,姚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商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许杰。被申请人陈宏亚。被申请人姚巧琴。系陈宏亚妻子。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陈宏亚、姚巧琴建筑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许杰,被申请人陈宏亚、姚巧琴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泗洪农商行称:201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陈宏亚、姚巧琴以金色家园E16幢1-201室房产抵押,在我行曹庙支行借款200000元,约期到2014年7月15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9.6%(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分加收50%利息)。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保障申请人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申请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7月15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陈宏亚、姚巧琴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5日,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陈宏亚、姚巧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宏亚、姚巧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新汽车南站金色家园E16幢1-201室房产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洪国用(2011)第18**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字第T075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200000元,在申请人泗洪农商行曹庙支行借款200000元,约期到2014年7月15日归还,贷款年利率9.6%(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陈宏亚、姚巧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享有对被申请人陈宏亚、姚巧琴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至7月15日,按年利率9.6%计算;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泗洪农商行对被申请人陈宏亚、姚巧琴的抵押物座落于泗洪县新汽车南站金色家园E16幢1-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洪国用(2011)第1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字第T0750**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一、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用于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7月15日,按年利率9.6%计算;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0元、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