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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5日出生,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MW22**号轻型普通货车带朋友李某某、陈某沿库尔勒市兰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干乡兰干村3组前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依某某某相撞,造成依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依某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括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MW2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朋友李某某、陈某沿库尔勒市兰干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兰干乡兰干村3组前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依某某某相撞,造成依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依某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其行为已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