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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彭某、王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陈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陈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浙g×××××白色奔驰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黎明湖路从九联往孔村方向,靠近黎明湖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路段,与路边护栏发生单方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彭某联系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明确告知事故是其酒后驾车发生,二人明知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是不能理赔的情况下,为了能顺利从保险公司索赔,仍由被告人王某顶替被告人彭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和交警大队报案,隐瞒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被告人陈某系义乌市德邦行汽修厂老板,为让被告人彭某将奔驰车放到其经营的汽修厂修理,明知被告人彭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且由被告人王某顶替其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报案,仍协助办理向保险公司定损等相关理赔手续,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共计金额人民币51130元,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王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李林炜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索赔申请书,定损单,现场事故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王某、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王某、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王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亦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