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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和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冼武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冼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来到深圳市与证人邱某等人商谈生意事宜,并于当日入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九街维也纳三好酒店8901房。2014年9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证人邱某等共五人来到谢某住所的8901房间,由邱某提供毒品,谢某容留并与邱某等四人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摇头丸)。2014年9月23日14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开房记录、pos机刷卡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邱某、李某、周某的证言,民警杨某甲、杨某乙出具的查缉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诗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