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常熟市坚伟拉链厂、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常熟市坚伟拉链厂,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嘉凯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邵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46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白雪路7号。负责人仲伟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东始村。投资人邵坚。委托代理人袁维,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幢1506。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被告苏州嘉凯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昆承工业坊。法定代表人童松青。被告邵坚。委托代理人袁维,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以下简称坚伟拉链厂)、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汇担保公司)、苏州嘉凯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辅料公司)、邵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及被告坚伟拉链厂、邵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坚伟拉链厂签署《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坚伟拉链厂提供500万元的综合贷款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又与被告邵坚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因此,应由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邵坚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坚伟拉链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坚伟拉链厂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7.26%;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坚伟拉链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坚伟拉链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坚伟拉链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含复���、罚息)332835.43元,以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坚伟拉链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9993元;判令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邵坚对被告坚伟拉链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坚伟拉链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1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坚伟拉链厂、邵坚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坚伟拉链厂。涉案合同上被告坚伟拉链厂的公章并非企业负责人或职工所盖,邵坚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坚伟拉链厂(受信人)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300138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简称“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上述所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邵坚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172、BZ032413000172-1、BZ0324130001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3年4月26日,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172、BZ03241300017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为了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坚伟拉链厂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1386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编号为SX032413001386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调剂使用其在主合同项下的综合贷款(授信)额度内各类贷款(授信)业务额度,且保证人在担保总额内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人(包括保证人的继承人、受让人、接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不受保证人或债务人任何变更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分立、合并、重组、以租赁、承保方式进行产权、经营权交易等)。如债务人在还清债权人全部债务前其主体资格终止存在,或债务人在还清债权人全部债务后六个月内宣布其主体资格终止而导致债务人的前述还款行为无效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仍然有效。同日,被告邵坚向原告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出具编号为BZ032413000179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邵坚承诺: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坚伟拉链厂(债务人)之间签署的��号为SX03241300138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保证书之主债权。保证书的担保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贵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保证范围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本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2013年5月3日,被告坚伟拉链厂与原告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编号为JK032413000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坚伟拉链厂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坚伟拉链厂与原告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编号为JK0324130002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坚伟拉链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上浮21%,执行年利率7.26%。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时,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邵坚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172-1、BZ032413000172、BZ032413000179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原告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依约分别于2013年5月3日、5月16日,分别向被告坚伟拉链厂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15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均为7.26%,贷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5月3日、5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9月3日,被告坚伟拉链厂结欠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编号为JK032413000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32975.19元,结欠编号为JK0324130002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9860.2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又:被告坚伟拉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庭审中,被告坚伟拉链厂、邵坚称,涉案合同上被告坚伟拉链厂的印章,系案外人从被告邵坚处取得后加盖,但并未讲明是用于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邵坚申请对《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邵坚”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则认为相关签章均系本人所为,并非案外人加盖。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鉴定申请及撤回鉴定申请,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坚伟拉链厂的印章,原告认为系被告坚伟拉链厂所盖,���告坚伟拉链厂虽主张系案外人加盖但未予举证。且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确系被告坚伟拉链厂投资人邵坚交由他人使用,也属被告坚伟拉链厂的授权行为,对被告坚伟拉链厂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邵坚认为《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邵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在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坚伟拉链厂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坚伟拉链厂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坚伟拉链厂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邵坚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对被告坚伟拉链厂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邵坚对被告坚伟拉链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浙汇担保公司、嘉凯辅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编号为JK032413000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支付至2014年9月3日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232975.1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年利率9%计)。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编号为JK0324130002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至2014年9月3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99860.2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年利率9%计)。二、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嘉凯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坚对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0元��由被告常熟市坚伟拉链厂负担,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嘉凯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邵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933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