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蕉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2010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伍金凤、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酒后在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村村委楼桌球店门口遇见被害人郑某甲,叫被害人郑某甲外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乙用脚踢打被害人郑某甲。随后,被害人郑某甲回家拿菜刀和被告人郑某乙理论,菜刀被旁人夺下,被告人郑某乙便殴打被害人郑某甲,致被害人郑某甲右侧第6、7肋骨骨折,致其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郑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51547.57元,其中:医疗费13555.52元、误工费22338元、护理费134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93.54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1547.57元,扣除被告人郑某乙已赔偿10000元,。被告人郑某乙还应当赔偿151547.57元。并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乙(绰号“没精神”)酒后逛至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村村委楼附近的桌球店门口时,碰见被害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叫被害人郑某甲外号,引起被害人郑某甲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郑某丙、郑某丁等人劝开。随后,被害人郑某甲回家拿一把菜刀返回桌球店欲和被告人郑某乙理论。被害人郑某甲看见被告人郑某乙后,便持菜刀冲向被告人郑某乙。在场劝架的郑某丁立即将被害人郑某甲手中的菜刀夺下,被告人郑某乙见状便冲上前殴打被害人郑某甲,致被害人郑某甲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乙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打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入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89天,其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为:⑴医疗费13555.52元;⑵误工费以2014年福建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人郑某甲系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可认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11169元;⑶护理费以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473.71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4450元;⑸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为44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被害人郑某甲女儿出生于2014年7月7日,其扶养费为13857.04元,被害人郑某甲父亲郑某戊出生于1959年2月12日,母亲林某某出生于1963年4月8日,其二人扶养费为21736.5元,残疾赔偿金计80330.34元;(6)后续治疗费18000元;⑺鉴定费用14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45878.57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宁德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户口簿,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人郑某甲提出的营养费赔偿,其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求中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郑某甲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郑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应对其经济损失合计145878.57元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乙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9408.93元,扣除被告人郑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郑某乙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9940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408.93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