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22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7日,初中文化,装载机驾驶员,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9日,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桥亭村*组,系被告张某甲之父。上列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因被告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子女,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的母亲同被告一起到医院检查,被告身体正常,不能生育小孩并不是被告身体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不能生育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不能生育,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换言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