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亚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亚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乃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玲,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本军(系刘亚玲之夫),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上诉人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亚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盛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亓翠萍,被上诉人刘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亚玲2011年6月入职宏盛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盛物业公司未为刘亚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宏盛物业公司每月为刘亚玲发放工资927元。宏盛物业公司主张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刘亚玲主张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11日。刘亚玲于2013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期间未上班。证人周某与刘亚玲原系同事,周某为刘亚玲的班组长。在周某与宏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经刘亚玲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25日刘亚玲因其母亲病故向我口头请假,并找王某替班。我接到公司经理马乃香电话通知,让替班的2013年4月12日不要再来了,将刘亚玲辞退。王某2013年4月11日把当时穿刘亚玲的工作服、卡和钥匙交给了我,我转交给了新员工。”证人王某与刘亚玲系亲戚。经刘亚玲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刘亚玲让我2013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替她干活,我正干着,公司给班组长周某打电话说不让我来了,就把我辞了。”刘亚玲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宏盛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40元、自2013年4月每月支付失业保险金680元、按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1年至2013年4月的工资3409元、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申请仲裁所花费用由宏盛物业公司承担。2013年9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3)308号裁决书,裁决:宏盛物业公司支付刘亚玲经济补偿2440元;宏盛物业公司支付刘亚玲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工资差额207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2076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293元;宏盛物业公司支付刘亚玲失业保险金4480元;驳回刘亚玲其他申请请求。宏盛物业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章丘市失业保险金执行每月680元;自2013年7月开始章丘市失业保险金执行每月7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盛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亚玲经济补偿金、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失业保险金损失。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宏盛物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刘亚玲持续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亚玲主张宏盛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期间口头将其辞退。宏盛物业公司提交了企业规章制度,刘亚玲不予认可,宏盛物业公司亦未提交已向刘亚玲告知的相关证据,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依据。宏盛物业公司为刘亚玲停止发放工资的时间与刘亚玲主张被辞退的时间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周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于刘亚玲被辞退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刘亚玲主张宏盛物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刘亚玲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10元(按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宏盛物业公司应支付刘亚玲经济补偿金2220元(1110元/月×2个月)。关于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宏盛物业公司每月为刘亚玲发放工资927元,该工资低于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宏盛物业公司应补发差额部分。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宏盛物业公司应支付差额207元[(950元-927元)×9个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宏盛物业公司应支付差额2076元[(1100元-927元)×12个月];2013年3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宏盛物业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293元(1220元-927元)。对于其他工作期间未达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即应赔偿劳动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宏盛物业公司未为刘亚玲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刘亚玲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故宏盛物业公司应支付刘亚玲失业保险金损失。刘亚玲在宏盛物业公司工作1年10个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刘亚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刘亚玲仲裁主张失业保险金按每月680元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宏盛物业公司应支付刘亚玲失业保险金损失2040元(680元/月×3个月)。仲裁裁决对于刘亚玲主张的宏盛物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支付其申请仲裁所花费用的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原告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亚玲经济补偿金2220元;二、原告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亚玲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工资差额207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2076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293元;三、原告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亚玲失业保险金损失2040元;四、原告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刘亚玲支付其申请仲裁所花费用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宏盛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亚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离工作岗位长达1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宏盛物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刘亚玲擅离工作岗位后,并未失业,而是经营一家店铺,刘亚玲要求宏盛物业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亚玲承担。被上诉人刘亚玲答辩称:因母亲病重,刘亚玲回东北老家探视,临行前已向班组长请假。为避免请假期间影响工作,经班组长同意安排他人替班,宏盛物业公司主张刘亚玲擅自离岗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盛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刘亚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宏盛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刘亚玲失业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刘亚玲于2011年6月入职宏盛物业公司,期间,宏盛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刘亚玲工资,亦未为刘亚玲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前述规定,宏盛物业公司应向刘亚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宏盛物业公司称刘亚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离工作岗位,宏盛物业公司因此将刘亚玲辞退,属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刘亚玲主张已向班组长请假,刘亚玲该主张已由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宏盛物业公司主张刘亚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与事实不符,对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刘亚玲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当领取失业保险,但因宏盛物业公司未为刘亚玲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致使刘亚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原审法院判令宏盛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刘亚玲失业保险损失,亦无不当。宏盛物业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刘亚玲并未失业,而是自己经营一家店铺,对宏盛物业公司的主张,刘亚玲不认可,宏盛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丘市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