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4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被告蒲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李晓锋,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腊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生一子,取名蒲某乙。2011年11月,双方到梓潼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自2012年7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4年1月,本想与被告合理解决此事的原告遭到被告无故毒打。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蒲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被告蒲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自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给原告发短信、打电话,希望能够挽回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双方便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10月生一子,取名蒲某乙。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梓潼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子蒲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具状诉来本院,坚决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梓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二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确已受到严重影响。原、被告在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也始终未能和好,说明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子蒲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保证蒲某乙的成长环境稳定,蒲某乙宜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起抚养蒲某乙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二、子蒲某乙随被告蒲某甲生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蒲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冯某某每月负担蒲某乙生活费28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冯某某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与被告蒲某甲结清自己当年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