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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贺某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生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忠明,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生及其辩护人叶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1日,周某华、杨某良、贺某山、卿某能、赵某华等40多名农民工联名到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被告人贺某生(原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部星河时代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该局核定,贺某生实际拖欠工资应为人民币503319元。虽被告人贺某生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督促下连续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但仍拖欠泥水班周某华等18名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67811元;拖欠外墙班贺某山等11名农民工工资人民币61646元;拖欠木工班杨某良工资人民币15208元;拖欠后期装修班赵某华工资人民币5400元、卿某能工资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贺某生经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并采取关闭手机、逃匿等方式不与讨薪农民工联系。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翁源县将被告人贺某生抓获归案。后贺某生的女儿贺某燕代其向贺某山支付人民币61500元、向杨某良支付人民币15208元、向赵某华支付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人是初犯,其之前的社会行为一贯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2、所欠工资基本还清,没有给社会带来太大的危害后果,并得到工人的谅解;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告人追回工程款。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1日,周某华、杨某良、贺某山、卿某能、赵某华等40多名农民工联名到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被告人贺某生(原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部星河时代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该局核定,贺某生实际拖欠工资人民币503319元。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督促下,被告人连续支付了部分所欠农民工工资,但仍拖欠泥水班周某华等18名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67811元;拖欠外墙班贺某山等11名农民工工资人民币61500元;拖欠木工班杨某良工资人民币15208元;拖欠后期装修班赵某华工资人民币5400元、卿某能工资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贺某生经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并采取关闭手机、逃匿等方式不与讨薪农民工联系。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翁源县将被告人贺某生抓获归案。其后贺某生的女儿贺某代其向贺某山支付人民币61500元、向杨某良支付人民币15208元、向赵某华支付人民币5400元。周某华于2014年12月25日代被告人贺某生支付工人工资8000元给卿某能。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就拖欠周某华等18名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61646元事宜与周某华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所欠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制安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说明、结算声明、银行转账单据、支付材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书、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欠薪逃匿公告、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材料、工资欠条、收款收据、协议书、证人向某清、杨某良、潘某飞证言、被害人贺某山、周某华、卿某能、赵某华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及被告人提交的收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欠工人工资部分已支付,但仍拖欠较大数额的工人工资尚未支付,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广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存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