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新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敬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敬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前进路8号1幢6室。法定代表人刘树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长。被告谢敬凤,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强物业公司”)与被告谢敬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剑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强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淮安市清河区旺旺家缘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淮安市“旺旺家缘”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我公司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还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55元/㎡,按年收取,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谢敬凤系旺旺家缘小区2幢505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13.21㎡。被告谢敬凤至今欠我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47.19元。2014年5月6日,我公司向被告谢敬凤发出催缴通知,催促被告交纳物业费。2014年5月12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谢敬凤发出律师函,再次催缴。但被告谢敬凤至今未交纳物业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敬凤支付原告剑强物业公司物业费747.19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被告谢敬凤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谢敬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剑强物业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具备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2013年5月1日,原告剑强物业公司与淮安市清河区旺旺家缘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淮安市“旺旺家缘”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四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楼梯间等。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道管、落水管、共用照明等。第六条:本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内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井等。第七条: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第八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第九条: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十一条:维持公共秩序。第十三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服务费:高层、小高层住宅0.9元/㎡/月,按年收取;多层住宅0.55元/㎡/月,按年收取;……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费:……2、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谢敬凤系旺旺家缘小区2幢505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13.21㎡。被告谢敬凤欠原告剑强物业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47.19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剑强物业公司向被告谢敬凤发出催缴通知,催促被告交纳物业费。2014年5月12日,原告剑强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谢敬凤发出律师函,再次催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催缴通知照片、律师函、快递单、收据、业主报修记录、小区月卫生检查簿、小区保洁员清拖楼道(扶手)分工责任表、电梯维修清单、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保安巡逻记录、小区一年工作汇报、照片等以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谢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第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剑强物业公司与淮安市清河区旺旺家缘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淮安市“旺旺家缘”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包括被告谢敬凤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剑强物业公司为被告谢敬凤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谢敬凤应当及时向原告剑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未及时交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剑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谢敬凤支付物业费74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剑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谢敬凤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只是其维权的方式欠当,故对原告剑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谢敬凤支付相应的违约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敬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剑强物业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47.19元。二、驳回原告剑强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敬凤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审 判 员 苗 艳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