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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吉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坝子村兆亭甲鱼馆吃饭时,席间被告人彭某某因敬酒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彭某某拿一空酒瓶朝被害人李某的面部砸去,致被害人李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