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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秩华与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秩华,刘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黄秩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勤,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黄秩华诉被告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邝贤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归还,并以月利率2.2%计付利息。如被告逾期不还,原告有权按上述利率的双倍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因此产生的诉讼的,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借得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为10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网上转账交易打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归还,并以月利率2.2%计付利息。如被告逾期不还,原告有权按上述利率的双倍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因此产生诉讼的,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借得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为追讨本案借款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刘勤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勤应负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还须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秩华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秩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7759元(原告黄秩华已经预交),由被告刘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