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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纯湘与张立和、向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湘,张立和,向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张纯湘,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和,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向延金,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张立和之妻。原告张纯湘与被告张立和、向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永勇、人民陪审员熊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张纯湘及委托代理人谷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和被告向延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湘诉称:2013年9月3日,经朋友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现在两被告拒不守信,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为使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纯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两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有两被告的签名和印章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50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3、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陈某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张立和、向延金先后于2014年6月17日、10月9日外出,具体地址不详。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拟证明两被告的借款事实真实。被告张立和、向延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除被告向延金提交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原告的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向延金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因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但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借款后两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立和离家出走、地址不详、下落不明,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给被告向延金送达应诉材料后,2014年6月6日、6月9日原告与被告向延金在被告张立和未在场的情况下达成还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协议不具合法性,但案件事实经原告与被告向延金共同确认,后被告向延金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2014年10月25日经本院给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利息之借款,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和、向延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两被告共同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和、向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纯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立和、被告向延金对原告张纯湘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张立和、向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候永勇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