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农统华与中山其树家具有限公司、余其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统华,中山其树家具有限公司,余其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农统华,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珍秀,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其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余其树被告:余其树,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澳门居民。原告农统华诉被告中山其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树公司)、余其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统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树公司、余其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统华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和雷灿波承建了其树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于2010年已将建好的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付清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和雷灿波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付清欠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在2013年11月30日付清欠雷灿波的164195元工程款。后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公司歇业,被告亦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偿还原告和雷灿波的工程款。2014年4月19日,雷灿波将被告欠其164195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据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4195元。由于其树公司是余其树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余其树应当对被告其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其树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2641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被告余其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农统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计划书2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邮单。被告其树公司、被告余其树未答辩,亦未���庭参加诉讼。被告其树公司、被告余其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其树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余其树。2013年8月20日,其树公司出具2份付款计划书,内容分别为:本公司欠农统华工程款100000元,现商定于2013年9月30日付款;本公司欠雷灿波工程款164195元,现商定于2013年11月30日付款。2014年4月19日,雷灿波与农统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树公司欠雷灿波工程款164195元未还,现雷灿波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农统华,农统华同意受让。同日,雷灿波与农统华共同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其树公司:根据债权人雷灿波与农统华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雷灿波已将你公司欠其164195元的工程款转让给农统华,现农统华已经接受该债权的转让。基此,贵公司应当就上述债务向农统华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2014年7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其树公司、余其树支付工程款,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其树公司、余其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其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其树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雷灿波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在原告与雷灿波将该转让通知其树公司后,该转让对其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树公司应向原告农统华支付该工程款164195元。其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该债务,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其树公司系被告余其树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其债务应由余其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其树家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农统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中山其树家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农统华支付债务164195元;上述二项,合计26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余其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农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被告中山其树家具有限公司、余其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农统华、被告中山其树家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其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