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55号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北海群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黄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海群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黄永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仙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廖洁莹。被告北海群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永云,、北京路以东明丽商务中心4号商铺。原告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群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北海群星公司)、黄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海群星公司、黄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北海群星公司存在购销关系,北海群星公司向原告购买橱柜等产品。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海群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北海群星公司在指定的广西销售区域内(北海市)经销原告的GRISTA(格林斯达)系列产品,被告北海群星公司用电汇或汇票的形式向原告以现款现货的付款方式付清全额货款,被告北海群星公司指定广通物流货运公司运送货物,并承担运费。合同还约定纠纷管辖法院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北海群星公司的定作需求进行生产,完工后将定购产品按被告要求交付给承运人。但被告北海群星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北海群星公司在《对账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2日欠原告货款10942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分文未付,影响原告经营资金周转,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海群星公司清偿货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另外,被告黄永云作为北海群星公司个人独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北海群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海群星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09422元及违约金4376.88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至2014年8月21日共8个月),并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黄永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海群星公司、黄永云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海群星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对账确认书1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9422元。3、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北海群星公司是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黄永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是原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证据1填写被告北海群星公司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海群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北海群星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9422元,有对账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北海群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北海群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群星公司是被告黄永云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永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群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星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422元及违约金4376.88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至2014年8月21日共8个月),并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黄永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北海群星公司、黄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人民陪审员 陈枝花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