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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于某,于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系被害人苏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教师,住黑山县。(系被害人苏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满族,2003年2月4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某之女)法定代理人于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于某某父亲。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锡伯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地址:黑山县黑山镇七街黑大公路西侧玉祥牧业职工住宅楼门市北6户。负责人景志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绍军,该公司职员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于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于某及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21时20分,在S307线黑山县殡葬服务中心南20米处,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害人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及乘二轮摩托车人于某某受伤,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陈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9月1日陈某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于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于某、于某某诉称,要求赔偿被害人苏某死亡的经济损失728089.34元,其中抢救费3941.84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387、50元、车辆损失1045元;要求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药费43440.3元、门诊费1105.74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70元,计57066.04元。经济损失合计785155.38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愿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21时20分,在S307线黑山县殡葬服务中心南20米处,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由于观察不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及乘二轮摩托车人于某某受伤,苏某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次日死亡(殁年40岁),两车损坏,肇事后陈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9月1日陈某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苏某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药费3741.84元,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1045元,其抚养人有其父苏某某(1952年7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其母李某某(1951年8月6日出生,农村户口)、其女于某某(2003年2月4日出生,城镇户口),均无其他生活来源,苏某某与李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受伤后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花医疗费44546.04元、交通费1600元。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8月31日21时26分,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到黑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由王某报案称,2014年8月31日21时20分许,在黑山县黑山镇农电北楼附近路上发生机动车相撞,摩托车与厢货车相刮,二人伤;2、证人苏某某甲证言,证实其姐姐苏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证实其共姐弟二人,有父母;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开车去第二初中接孩子放学,在路口看见二人受伤倒地便报案;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黑山往大虎山方向行驶,到县医院南二中路口北边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灯光较亮,听到咣的一声,他的车和一台摩托车撞伤了。出事后,他坐在农电局北大门处打电话,交警出现场时问他是不是他肇事,他说不是他的车,随后他和姐姐去阜新检查身体。因为伤势不重,9月1日早晨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地点在黑山县殡葬服务中心南20米处,伤两人,现场有肇事车微型货车和摩托车,肇事人不在现场等具体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于某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微型货车前部损坏,系与摩托车相撞形成;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二台肇事车均已损坏,无法检验的事实;9、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死因及死亡时间;10、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有合法驾驶证及车辆;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由路人王某报案,肇事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12、被害人苏某抢救费收据4张,证实发生抢救费3741.84元;13、伤者于某某病志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收据15张、交通费收据1张,证实于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花医疗费44546.04元、交通费1600元;14、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苏某父母健在,其姐弟二人的事实;15、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辽GV39**摩托车损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事实;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害方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的事实;17、被害人苏某、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二人为城镇户口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苏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为727889.34元,其中抢救费应为3741.84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X20)、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387、50元(苏某某7159X18/2=64431元,李某某7159X17/2=60851.5元,于某某18030X7/2=63105元)、车辆损失1045元。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应为51706.04元,其中医药费43440.3元、门诊费1105.74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710元。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779595.38元。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1405元。被告人陈某某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于某、于某某经济损失1214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爱国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剑 搜索“”